沈XX与某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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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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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27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6.90元、误工费11,825元(11,825元/月×1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4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9时47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翔川路华戴路路口时与被告杨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并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护理按照40元每天计算;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19时47分许,被告杨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翔川路华戴路东侧,适遇原告驾驶XXXXXXX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杨X事发后垫付77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杨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二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金额806.9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30日。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在上海浦东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并兼职在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事快递配送业务,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材料及本院核实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825元,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806.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1,8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711.90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律师费2,500元;
三、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垫付款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翼
人民陪审员 王礼瑞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