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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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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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313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何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XXXX。
法定代表人张林文。
委托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邓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伟、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880.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3、护理费,被告邓XX已经支付,原告不应该再进行主张;4、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主张过高;5、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门诊1天,共17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
被告邓XX辩称,我垫付了护理费3060元,医药费864.8元。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邓XX驾驶湘L×××××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区××街道××路体育中心路段路口时,车头与行人原告何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二、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湘L×××××临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特种车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1月5日-2019年11月4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邓XX为湘L×××××临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五、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住院16天,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6日。
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继续左前臂石膏外固定2个月;伤后每个月返院复查一次,3个月后视恢复情况拟定下一步诊疗方案;建议休息2个半月,不适随诊。
2019年1月18日,原告骨折治疗2个月回院复查,医师建议门诊随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56.8元。
六、鉴定情况:2019年5月21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鉴定原告何XX为拾级伤残。
七、两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邓XX已垫付护理费3060元,医药费8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6812.54元,原告确认护理费是被告邓XX支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6812.54元和被告邓XX垫付的门诊864.8元(840元+24.8元)在起诉时未主张。
八、损失构成情况:1、医药费:8134.14元(864.8元+6812.54元+184.8元+272元)。
原告确认被告邓XX已支付医药费86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6812.54元。
上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未计入本案诉求中。
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456.8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3060元。
原告主张3460元,实际产生3060元,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告邓XX已支付护理费30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4、残疾赔偿金:115088元。
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未附带检查原告右腕关节活动测量照片,该鉴定报告上的表述与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认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要求对被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本院致函了解,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回复:“桡骨远端是构成腕关节的重要骨性结构,发生骨折时将直接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
伤者何XXCT见‘右桡骨远端骨皮质断裂,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断端稍分离、移位’,其右桡骨远端骨折诊断明确,存在影响右腕关节活动的损伤基础。
法医经检查双侧腕关节活动度,并在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检查、计算过程及结果,伤者何XX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30.80%达到十级伤残规定的标准”,并附上对原告何XX双侧腕关节活动度检查时的检查照片。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将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鉴定时部分相关照片附带在鉴定报告后,符合相关鉴定管理规定。
现无规定必须在鉴定报告中粘附实际测量的过程的照片测量过程的相关依据,鉴定机构可自行保存,且鉴定机构在本院致函后已附上相关检查照片。
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实际测量,其测量的数据和认定结论与原告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描述的“活动度好”并不矛盾。
该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
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经核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为:115088元【57544元/年×20年×10%】。
5、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6、交通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
7、鉴定费:3276元。
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3276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42138.14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由于涉案湘L×××××临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004元【142138.14元-8134.14元-1100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邓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XX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60元、医疗费86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6812.54元。
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6.66元【24004-3060元-864.8-6812.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邓XX已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3060元、医药费864.8元。
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8134.14元+110000元+13266.66元=131400.8元。
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400.8元(其中1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何XX承担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