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59马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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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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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78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马XX,女,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理人:马X,男,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X,女,工人,住安徽省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法定代理人马X、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618.27元,具体为:医疗费94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护理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事故情况:2018年6月7日9时14分,被告王X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淮河路大楼街道淮河东路与黄山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沿黄山北路由北向南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许则和驾驶的沿黄山北路由北向南闯红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马XX和许则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在被告王X与原告马XX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马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赔付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各33天,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9465.27元。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费、营养期均为90天,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105726.5元,另一伤者许则和同意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优先赔付本案原告马XX。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9465.27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住院11天,每天18元;
3、营养费855元,营养期90天,已赔付33天,余57天,每天15元;
4、护理费5700元,护理期90天,已赔付33天,余57天;每天1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元;
6、残疾赔偿金94400元,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47200元/年;
7、鉴定费2210元。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王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40%,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100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4207.3元[(医疗费9465.27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0%]。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04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6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艳
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