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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XX与某保险公司、富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34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邵小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康,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富志松,男,汉族,住浙江平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何夏阳。
委托代理人姚宝宇。
原告邵小XX与被告富志松(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4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廊下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95.70元(明确诉讼请求误工费3085元,护理费154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768.2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6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085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1542.5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用工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85元。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认可2420元/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480元。
5、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8、手机修理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8项合计11,190.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190.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小XX损失11,190.70元;
二、驳回原告邵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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