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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李XX、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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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6-07-04

原告郭XX,女,生于1952年05月11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胥汉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马XX,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89093-X,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二楼。
负责人范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汉明,被告李XX、马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5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李
翼虎驾驶甘EXXX28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红山厂职工医院门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经天水市四O七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骶1椎间盘膨出”,因家庭困难,被告不管不问,无力支付住院费只好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难以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至今疼痛难忍,行动不便。被告李XX依法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XX作为车主,应依法对李XX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被告李XX、马XX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5223.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XX辩称,我要求按照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马XX辩称,我也要求按照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郭XX系李XX驾驶的甘EXXX38号客车倒车镜发生的刮擦,但其诊断证明和病历上主要治疗腰1-骶1椎间盘膨出,此系其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只承担治疗胳膊部位损伤部分的医疗费,原告病历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不符,故我公司不赔偿其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45分,被告李XX驾
驶甘EXXX28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红山厂职工医院门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郭XX发生相撞,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郭XX和李XX均未报案,事后郭XX报案,并于同月16日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又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院部治疗,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16470.54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5000元。原告郭XX受伤后主要由其女郭维护理,郭维系兰州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李XX、马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5223.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
甘EXXX2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天水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马XX承包经营,李XX系马XX雇用的司机,在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郭XX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公交郊认定[2015]第6205022015210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部分车票;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郭XX提供的天水市四0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结合本案的情况综合认定;其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系复印件,以及原告主治大夫马毅钧的证言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郭XX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6470.54元,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部的医疗费14849.91元中酌情剔除40%计5939.96元即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部分费用,医疗费实际为10530.58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计算住院60天,计2400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房地产业每天125.07元,计算住院60天,计750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34.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2930.5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7504.27元、交通费200元,计7704.2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930.58元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共计20634.78元(含被告马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XX、马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用12930.5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护理费7504.20元、交通费200元,计7704.2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930.58元;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共计20634.78元(含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李XX、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40元,由被告马XX、李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存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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