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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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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1民终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89747XXXX。
代表人:谢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81457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危货运输公司”)、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68160.25元;二、判决吴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依据为物业证明、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及非吴XX本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物业以及居委会证明都属于主观证据,证明力都比较低,且用于证明吴XX居住在城镇的房产的产权证并非吴XX本人,仅凭吴XX与产权证所有人的父子关系就推断共同居住在城镇过于主观,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城镇标准赔偿。2.根据物业以及居委会证明,吴XX的入住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因此即使其居住在城镇,但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年限也未满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在城镇的情形。另外吴XX未提供收入证明,不符合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应当依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642元(17821元/年X20年X10%)。二、误工费应当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以及因本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原则上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如果认定吴XX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也不可能从事农、林、牧业,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即使要支持,应当参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70元(1650元/月÷30天X154天)。三、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为2500元。本案中,吴XX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
吴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城镇标准错误的相关事实。吴XX的长子在永泰城关购房,购房后吴XX与长子、儿媳等人就在县城生活,其生活期间主要收入都是源于城镇,主要是帮忙带孙子等。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都是在城镇,物业处出具的入住证明,仅是根据有登记的记录查询所得,不是吴XX最早的入住时间,而是最迟的真实入住时间。同时这份证明也证实吴XX确实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表明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吴XX是城镇居民,另外城镇居民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者金额差异不大,吴XX基于案结事了的考虑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三、吴XX伤残等级十级,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明水危货运输公司、洪XX未参加庭询,亦未发表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判令洪XX、明水危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人民币13994.3元;三、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吴XX的第二项诉请承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吴XX的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洪XX、明水危货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吴XX驾驶闽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县红星乡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XX驾驶的赣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洪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吴XX即被送往永泰县医院,同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左胫骨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2016年12月8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吴XX再次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至诉前,吴XX共支出医疗费用51457.23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X本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吴XX支出鉴定费1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吴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洪XX驾驶的赣E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明水危货运输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洪XX垫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樟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吴XX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吴XX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02.23元,编号09596735票据系吴XX自购药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减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7+6)天X50元/天];3.营养费,综合考虑吴XX伤情,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4.残疾赔偿金84242元,吴XX提供的物业入住证明、居住证明及相关权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随长子长期在城镇生活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一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121元/年X20年X10%计算;5.护理费5440.39元,对吴XX主张护理期为33日予以采信,护理标准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365天X33天计算;6.误工费25530.25元,两次鉴定均未对误工期作出认定,结合吴XX提供的出院记录、吴XX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54日(两次合计建休4月、以每月30日计,共120日,两次住院天数合计34日),误工标准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10元÷365天X154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50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10.车辆维修费用,吴XX主张闽AXXXXX号车辆维修共花费1570元,但其维修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较久,且未提供相应维修明细,考虑事故实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吴XX车辆维修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8114.87元。
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吴XX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赔偿吴XX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XX1000元,即上述损失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21000元。吴X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7114.87元。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洪XX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承担吴XX的损失比例为50%,即洪XX应赔付吴XX28557.44元(57114.87元X50%)。事故车辆系明水危货运输公司所有,洪XX受雇佣于该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吴XX造成的损失应由明水危货运输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明水危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上述吴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含鉴定费)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扣除某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吴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557.44元(121000+28557.44-20000)。为避免诉累,洪XX的垫付款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吴XX的款项中直接向洪XX支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吴XX损失124557.44元、支付洪XX垫付款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计124557.4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洪XX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各方存在争议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经查,虽然吴XX户籍地位于农村,但根据其提交的产权证、户口簿、物业处证明和社区证明,其儿子吴祖海2013年4月即在城镇区域购房,吴XX主张其随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从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入住时间,结合吴祖海的购房时间,可以合理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吴XX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左右,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误工费,经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工作、有收入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情况,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为该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鉴于吴XX具有劳动能力,且陈述平时打零工,宜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50元/月÷30天X154天=84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计入赔偿总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考虑当事方过错程度,最后确定侵权方赔偿数额时再对赔偿总额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适当的,该项可以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获得赔偿。对于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护理费5440.39元、误工费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61054.6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0054.6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50%即20027.31元。故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吴XX141027.3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和洪XX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吴XX116027.31元,并返还洪XX5000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另一审时吴XX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一审判决仍然按照吴XX原来的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计116027.31元;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1505.5元,由吴XX负担2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16元,由吴XX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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