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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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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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民初33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梁XX,女,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郑思莹,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1632XXXX。
诉讼代表人:章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XX与被告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夏XX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蒋伟灵、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8年9月18日,被告夏XX驾驶车牌号为浙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南保线从莲都区南山村往保定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保线1KM+100M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梁XX驾驶沿丽水市莲都区南保线从保定村往南山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吕启俊驾驶沿丽水市莲都区南保线从保定村往南山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吕启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依法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103420180001406号),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吕启俊无责任。
2019年3月19日,原告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左侧第2-8肋骨及右侧第2-4、6肋骨骨折(共计11根肋骨骨折),遗留4处畸形愈合,左锁骨远端骨折、左喙锁韧带断裂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等,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九级、九级、十级残疾,并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若今后行二期医疗(取内固定术),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161.53元(门诊4613.73元、住院58547.8元),施救费200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259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99611.52元,交通费864.5元,电动车损失16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1403.5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984.5元,误工费3969元,营养费450元,共计损失545438.05元。
另查明,被告夏XX即为浙KX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夏XX应当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KXXXXX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夏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438.0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保险车辆浙KXXXXX机动车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占道行驶,有一定责任,请求法庭重新核定责任。2、我已经垫付了52449.68元,其中南山医院支付了6449.68元,中心医院43000元。3、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城标依据不足;重新鉴定的报告对伤残等级减少了一个十级,我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应予分摊;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应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再解决;根据鉴定报告第七页内容,医疗费还需要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同被告夏XX的意见一致。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161.53元,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施救费、电瓶车损失,我司前期核定过,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法庭核减时间,标准按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且赔偿系数为2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应是13年,儿子应是17年;新增的交通费104.5元,不予认可,系举证所需,原先的交通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80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证明,也未实际产生,应在以后实际产生时解决。3、案外人吕启俊的损伤较严重,道路救济中心也垫付过费用,到时总损失金额定是超出保险限额,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商业险部分是是否预留赔偿款,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XX和案外人吕启俊无责任,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5天,案外人吕启俊尚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系案外人吕启俊儿媳)。2019年4月15日,原告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九级、九级、十级残疾,并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若今后行二期医疗(取内固定术),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若今后行二期医疗(取内固定术),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此外,住院期间费用中伙食费、床位费、陪客躺椅等不属于法医临床评定范畴,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裁量。因重新鉴定,被告夏XX支付了鉴定费426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陪客躺椅费46元和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陪客床费368元(合计414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均为合理费用。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吕可心(2014年6月1日出生)、儿子吕可义(2018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和丈夫吕晟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营副食便利店(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至今,原告丈夫吕晟在丽水市松阳县经营烤鱼餐厅(个体工商户)。
另,被告夏XX即为浙KX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夏XX已垫付了49449.68元(其中6449.68元系原告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该住院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61.53元之内),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5547.8元。
本院核定原告梁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197.2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X76天)、护理费12960元(144元/天X90天)、误工费25920元(144元/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366310.56元(55574元/年X22%X20年=2445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98元/年X22%X14年/2=53280.92元和34598元/年X22%X18年/2=685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64.5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490082.27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院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流动人口登记表、村、居委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被告夏XX提供的收款收据、住院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付款单,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认定原告梁XX和案外人吕启俊无责任,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费等损失应在日后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予以调整,鉴定费属原告诉前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2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和丈夫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系居住在湖州市长兴县,2018年1月之后,原告丈夫在丽水市松阳县经营烤鱼餐厅,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且夫妻俩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不在农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即案外人吕启俊尚在治疗之中,且系亲属关系,结合当事人的意愿,交强险部分赔偿款额予以预留,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两被告抗辩原告占道行驶,负有一定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以及残疾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夏XX垫付的款项,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夏XX支付的鉴定费4260元,根据鉴定结果,由原告适当分担部分。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人民币490082.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850元(已垫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8232.27元(被告夏XX垫付的款项49449.6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原告梁XX负担153.5元,由被告夏XX负担1400元,鉴定费426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夏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益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