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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4民初61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XXXX。
负责人: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过两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数额确定为12214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吴XX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村社区处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转弯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21.28元。被告吴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吴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减少或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法院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核实被告吴XX是否为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年29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XX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村社区处,超越前方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支付医疗费34921.28元。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告吴XX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夏邑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药物存在不合理性:替米沙坦片(66.36元)、阿扎司琼氯化钠注射液(46元)、乌拉地尔针(46.38元)、帕米磷酸二钠注射液(685.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确有劳动收入,但其在柘城县××乡居住生活,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8年计算,结合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定残,本院依法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刘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076.92元(34921.28元-66.36元-46元-46.38元-685.62元),2.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4.护理费11763.39元(45677元÷365天/年×94天),5.交通费1880元(94天×20元),6.误工费25374.32元(44314÷365×209天),7.残疾赔偿金22311.93元(31874.19×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17336.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7336.56元(117336.56元-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收到保险金时,应返还被告吴XX的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107336.56元(赔偿款汇至账户名刘XX,账号62×××16,开户行柘城县农业银行);
二、原告刘XX收到保险金时返还被告吴XX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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