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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宗XX,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甲,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41658XXXX。
负责人:蓝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原告宗XX诉被告马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19时38分许,被告马XX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与S214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未得到合法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元,有原告的儿子陈利利出具收到条为证,要求返还垫付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并无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19时38分,被告马XX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S214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与S214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支付医疗费11723.18元,支付门诊费1619.22元(41.22元+102元+1476元)。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4178元。经河南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三轮车估损总值为85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XX无责任。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宗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342.4元(11723.18元+41.22元+102元+1476元),2.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4.护理费1751元(45677÷365×14天),5.误工费1699元(44314÷365×14天),6.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7.财产损失费855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910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收到保险金时应返还被告马XX垫付的4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XX保险金19107.4元;
二、原告宗XX收到保险金时返还被告马XX垫付款4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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