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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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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1民初47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薛XX,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林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暂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目前为止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6985.3元,上述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费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诸多客观事实损失部分或在此次判决中一次性协议解决,或此后在起诉请求你法庭判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林X驾驶闽AXXXXX车辆与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XX受伤。林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薛XX此前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6972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1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4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8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薛XX伤情虽经治疗仍处于严重状态,经医师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未愈合,造成后遗症,建议继续理疗。林X、某保险公司未予积极赔偿,薛XX不得已采取保守治疗,照常雇车到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平潭县中医疗(后为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医院)对伤处进行针灸、拔罐、推拿、理疗和家中采用中药熏洗、敷药、食疗等。2019年1月16日,薛XX又到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进行DR检查,报告单称:原“左侧内外踝骨折”后复查:左侧外踝可见斑片状密度增高形、边缘清楚,左侧内踝可见骨质增生,余骨未见明显异常,左踝关节在位,左踝周围软组织肿胀,影像学诊断:1、左侧外踝陈旧性骨折,2、左踝关节骨质增生。该院医师建议:继续采取理疗和有效治疗。目前又支付了大量的治疗费。薛XX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医疗费15985.3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都是由医生根据症状所要求进行的,拔罐并不好受,针灸也是,超声波都不属于康复,不能因为平常没有症状就说没有必要性,都是有需要才进行治疗。
林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保额还剩余29588.73元,商业三者险保额还剩余488788.2元;2、薛XX提供医疗费材料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予以认可;因为薛XX将此前三次所有的治疗材料放在一起,且时间顺序完全混乱,无法理清医疗费金额与治疗手段与治疗用药的时间,无法确定哪些费用是新发生的费用。3、理清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后,对该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与诉争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是否属于过度治疗,应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予以剔除。早在2015年薛XX第一次提出诉讼时,当时的出院记录清楚载明其愈合良好,关节活动较前明显恢复。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薛XX经过医院治疗后,伤情恢复良好,不需要进行所谓的“康复治疗”。4、早在贵院做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6972号判决书就可以看出,薛XX惯用高额中草药进行无关联治疗,贵院在判决中就已经进行了否定的认定。本次治疗中,大量的使用云南白药胶囊、虎力散片、艾草等中药,甚至已经进入保健范围,与本次意外事故明显没有关联性。若原告坚持用药坚持治疗可以恢复,我方请求原告返还之前支付的残疾赔偿金,(2015)融民初字第6972号判决书明确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固然脚踝伤情会使原告生活不便,这也是残疾赔偿金的意义所在,除非有专业的医疗建议证明,艾叶等中草药可以扭转原告伤情,否则我方认为原告使用任何中药均不符合必要性、适度性的原则;5、原告提供的材料还有食疗,西洋参、包括其他中草药,这些并不是必要性的治疗,而是放之任何人均可以适用的保健药方。除非有专业的意见证明这些治疗可以逆转性的恢复原告伤情,那么其属于过度治疗。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XX需审核期间的医疗费用中658.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1439.5元倾向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13602.13元未见其对应的门诊病历与费用清单,不予审核。2、根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对被鉴定人薛XX本次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作出明确判断。外踝骨折不愈合,其骨折已经四年,难以通过保守治疗进行痊愈,不是长期治疗的病理,难以对其是否具有必要性进行判断,因此,有290.07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明确有关,13602.13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且上述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明确对伤情愈合没有帮助,是否具有必要性,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提供上述材料,无法作为证据。其次红外线、超声波、针灸、拔罐都是保健治疗,鉴定意见中保守治疗已经没有任何治愈效果,属于保健性质,在15年已经进行赔偿,在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是伤情无法痊愈进行赔偿的,如果伤情可以痊愈就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具有伤残赔偿金,本案已经超过了侵权责任的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原告年龄较大,目前其提出的一些关节不适感,很大一部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老年病与外伤有性质上的区分,不能混为一体。原告在15年提起诉讼也由法庭进行判决,17年18年提起诉讼基本都是拔罐、中药治疗等,与本次一致,原告属于长期反复保健/康复治疗,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治疗也没有必要性。
薛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5)融民初字第6972号民事判决书、(2015)融民初字第6972号-1民事裁定书、(2017)闽0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8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清融强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意见、平潭县医院X线报告单、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X线报告单、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DR检查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平潭县医院门诊病历、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门诊病历、平潭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平潭分院门诊病历、药方、平潭县医院处方笺、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处方笺、福州中西结合医院处方笺、平潭县医疗机构处方笺、平潭区医院康复科诊疗卡、平潭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据。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薛XX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以及本次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是否存在过度治疗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XX需审核期间的医疗费用中658.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1439.5元倾向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291.0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13602.13元未见其对应的门诊病历与费用清单,不予审核。2、根据现有送检材料,难以对被鉴定人薛XX本次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作出明确判断。经本院组织质证,除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未能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外,薛XX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薛XX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此后诉讼情况属实。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薛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中有部分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联并申请相关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薛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2098.1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总计2398.1元。薛XX另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13602.13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对象,在司法鉴定期间,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通知,薛XX未在限期内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门诊病历与费用清单,致该部分费用无法进行审核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目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薛XX应对此承担责任。薛XX在司法鉴定结束后于2019年12月10日才向本院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与费用清单,但未能充分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原因,对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组织质证,薛XX对于该部分费用可另案依法主张。
本院认为,林X对于薛XX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经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林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目前均尚有余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29588.7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488788.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薛XX的相关损失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XX交通费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XX医疗费损失20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XX医疗费、交通费损失2398.1元,上述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薛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福清三山支行;开户人:薛XX;账号:62XXX78);
二、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薛XX负担175元(已预交),由林X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翔
人民陪审员  丁丹强
人民陪审员  倪淡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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