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与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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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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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1民初37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宝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1民初3797号
原告:余X,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与被告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主张医疗费407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营养费4780元、误工费41280元、护理费25878.79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5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7902.3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龚XX驾驶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宝丰县文化路斌龙小学出路口驶入文化路时,与余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龚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无责任。龚XX驾驶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余X称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余X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经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龚XX驾驶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宝丰县文化路斌龙小学出路口驶入文化路时,与余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9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余X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78.64元(含门诊费156.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挫伤;2.左膝关节积液;3.肋骨骨折;4.××;5.左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侧冈上肌损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每个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复诊、拍片复查;2.院外继续降血压,预防深静脉血栓、抗骨质疏松及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余X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
2018年12月2日,余X在宝丰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急救费50元;2018年12月5日,余X在郑州德安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仪器器械费800元。
经余X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余X支付鉴定费700元。
龚XX驾驶的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永军。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2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许永军。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事故发生后,龚XX为余X支付补偿费1000元,该1000元龚XX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事故前余X在宝丰县志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余X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99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239天×50元/天),营养费4780元(239天×20元/天),误工费20871元(239天×31874.19元/年),护理费25878.79元(239天×39522元/年×1人),医疗仪器器械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60560.96元(19年×31874.19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469.39元。余X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前在宝丰县志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余X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余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其残疾程度,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高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X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为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X自愿撤回对龚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余X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余X的损失总计为172469.39元(其中医疗费用56658.6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2469.39元(172469.39元-120000元)。
综上,余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余X172469.39元;
二、驳回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