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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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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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22民初10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化德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田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乌兰察布市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樊X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系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X诉被告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樊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为122580.48元;2.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樊XX驾驶XXX号小轿普通客车沿化德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樊粮店”门前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原告田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王艾玲)发生了两车碰撞。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X身体受伤,报警后有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化德县大队依法作出了第1509224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樊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过错严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X与乘坐电车王艾玲无责任。致使原告于2019年06月22日17时入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五趾骨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07月05日到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经CT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复查后继续在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07月22日8时许出院(住院30天)。综上所述:因被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造成致使原告身体不同部位受伤,原告及其家人与亲属原打算案外调解解决,但是由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考虑到保险公司无法估计赔付数额,为确保双方合法权益与权益不受损害,具状诉讼,调解或判决被告与理赔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盼!
被告樊XX辩称,原告代理人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4.44元,给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700元,另给原告垫付3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有事故三者险,属实情况下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赔偿,通过庭前阅卷,原告受损部位两个医院的诊断不一致,而伤残鉴定意见是依据在后的医院所作出的诊断证明进行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樊XX驾驶XXX号小轿普通客车沿化德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樊粮店”门前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原告田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王艾玲)发生了两车碰撞。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化德县大队第1509224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44元、修车费700元、现金3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出院诊断书损伤部位的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化德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与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内容不符,本院通过对证据的整体审核,化德县医院出院诊断书相关内容为笔误,故本院对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关内容予以认可;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因上述第一点的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不合理,经核对无不当,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完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当地住院但其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用属正常情况,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2019年06月22日,故赔偿标准依据《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出院后三期按居中天数予以计算;5.关于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虽载明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但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无法依项分割,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定形式票据予以支持。
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田X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1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5-3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60日。经核实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7496.87元。
1.化德县医院医疗费:7114.87元;
2.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38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100元/天X30天=3000元。
三、营养费:7500元。
1.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天X30天=3000元。
2.后期营养费:100元/天X45天=4500元。
四、护理费:4857.27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33451元/年÷365天X30天=2749.4元。
2.后期护理费:33451元/年÷365天X23天=2107.87元。
五、误工费:12372.29元。
1.住院期间误工费:33451元/年÷365天X30天=2749.4元。
2.后期误工费:33451元/年÷365天X105天=9622.89元。
六、残疾赔偿金:38305元/年X10%X20年=76610元。
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X10%=3000元。
八、交通费:300元。
九、修车费:700元。
十、鉴定费:2950元。
以上款项总计118786.43元,除鉴定费29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74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17996.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残疾赔偿金76610元、护理费4857.27元、误工费12372.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139.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修车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田X的赔偿数额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金额为97139.56+10000+700=107839.56元,不足部分即7996.87元由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樊XX垫付费用4424.44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X各项损失人民币107839.56元(壹拾万零柒仟捌佰叁拾玖元伍角陆分);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X各项损失人民币7996.87元(柒仟玖佰玖拾陆元捌角柒分)。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50元、案件受理费1376元,合计443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