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叶XX等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光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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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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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0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吴XX,女,汉族,。
原告:叶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
原告:王X甲,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
原告:叶1,女,汉族,。
原告:叶2,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吴XX(系原告叶1、原告叶2母亲),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龙珠大厦A-30A。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被告:上海光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上海光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408元(原告叶1:46,015元/年×13年;原告叶2:46,015元/年×16年;原告叶XX:46,015元/年×16年;原告王X甲:46,015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5,127元、(原告吴XX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9元(2,564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光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10时13分,叶秀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内递送资料时,被被告光威公司员工张建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搅拌车不慎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认定,张建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叶秀高的继承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死者叶秀高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受害者应当对生产作业区的危险有所意识,其不是员工不应自行进入,且骑电瓶车在生产作业区内危险更大,因此死者有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赔偿金额:丧葬费标准应当按照标准依法处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如需适用城镇标准需要补充社保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认可两女儿与父亲的计算的费用,其母亲年龄未及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因其已年满60周岁,应当在生活费中扣除其养老保险收入。两个女儿及其父亲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认可2,000元、误工损失1,109元无异议。因为肇事者已经刑事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在本案中提出,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光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者张建安为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光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2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来沪处理丧葬事宜,一周左右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由被告光威公司支出,但不再主张,由被告光威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10时13分许,张建安驾驶沪DXXXXX重型结构货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浦升搅拌站厂区内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叶秀高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叶秀高倒地受伤并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认定,张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秀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沪DXXXXX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叶秀高与原告吴XX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叶1、原告叶2。原告叶XX与原告王X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受害人叶秀高。
审理中,五原告放弃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向被告光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诉讼费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关于被告光威公司向五原告的垫付款20万元,五原告与被告光威物流达成一致,即五原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光威公司垫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光威公司员工张建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叶秀高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叶秀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安负全责,叶秀高无责。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张建安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放弃就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向被告光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五原告自行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与被告光威物流达成一致,即五原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光威公司垫付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生前居住及收入材料,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叶1、原告叶2系受害人之女且在受害人死亡时未成年,原告叶XX、原告王X甲系受害人之父母且在受害人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养老金收入,并考虑其他抚养人情况,同时年赔付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300元。4、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范围,且五原告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放弃赔偿权利,故对于其他项目及金额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2,110,000元;
二、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返还被告上海光威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7元,减半收取计13,178.50元,由原告吴XX、原告叶XX、原告王X甲、原告叶1、原告叶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