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上海大雁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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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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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223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马XX(母子关系),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
原告甲与被告上海大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物流公司”)、、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雁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与被告巴士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大雁物流公司员工罗国龙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隆昌路进海州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561.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大雁物流公司驾驶员罗国龙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潘金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端;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大雁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客车为被告大雁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罗国龙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大雁物流公司承担。牌号为沪BX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XXXXX的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561.5元,但其中有984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1950元金额无异议,但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先的伤残等级,推翻了原结论,故不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3410元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预付,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巴士公司各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共致被告巴士公司大客车上的5名乘客受伤,除本案原告外,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共计20,405.95元,其中,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该四人共计4325.9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马某某物损费300元,赔付张某某物损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鉴定费450元、赔付张某某鉴定费45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同意按责承担1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先的伤残等级,推翻了原结论,故不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1950元。对重新鉴定费3410元金额无异议,具体承担主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向案外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盛某某的赔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大雁物流公司员工罗国龙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隆昌路进海州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沪BXXX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大雁物流公司驾驶员罗国龙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潘金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国龙系被告大雁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561.5元。2019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甲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端;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1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甲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左胫骨远端干骺端骨折累及骺软骨板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重新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预缴。
本起交通事故共致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大客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乘客受伤,除本案原告外,另外4名伤者分别为案外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盛某某。案外人陈某某、盛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已自行向案外人陈某某、盛某某共计赔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赔付已了结。2019年6月,案外人马某某已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医疗费547.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鉴定费450元。2019年8月,案外人张某某已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528.2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鉴定费450元。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共计20,405.9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张某某共计9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国龙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潘金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罗国龙系被告大雁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雁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与被告巴士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大雁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及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被告甲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其中984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为其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花销,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61.5元。营养费,准许按30元每日标准计算30日,共计900元。护理费,准许按60元每日标准计算60日,共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准许5000元。交通费,酌情准许300元。鉴定费,因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结论,故就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巴士公司按责承担,两被告各承担1705元。关于首次鉴定费1950元,虽然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首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但该鉴定费仍然是进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大雁物流公司与被告巴士公司理应按责承担。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大雁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考虑同起交通事故另外四位伤者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盛某某的相关损失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医疗费156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0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元;
三、被告上海大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首次鉴定费975元、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元、首次鉴定费975元、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上海大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48元;重新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0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佩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