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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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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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90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贾XX,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黄X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8.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黄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相关赔偿费用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大部分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11时5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沪南路东约1米处,被告黄XX驾驶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XX于2018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贾XX休息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上海烟波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厨工,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不低于3,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另查明,闽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黄XX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协商确认为7,000元。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4,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就此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为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营养期15日确认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15日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238.8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38.80元,以上合计33,238.80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可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黄XX已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XX33,238.80元;
二、原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1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贾XX已预交),由原告贾XX负担1,780.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140.50元,被告黄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