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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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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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2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罗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1.9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北约40米处,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XX书面答辩,发生事故后其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尽到了驾驶员应有的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进行审核,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9年1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均不构成评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期10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28元、交通费300元和车辆修理费1,4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印证的医疗费10.50元,确认医疗费为5,358.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9,136.9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7,18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应赔付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18,746.9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X负担15元,被告王XX负担13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