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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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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民初7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杨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78,745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杨XX驾驶浙JXXXXX车沿上海市奉贤区港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GXXXXX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事故已造成XXX伤残,需休息9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2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45,922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2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0,527.50元,按责计算后要求被告赔偿133,908.90元。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认可某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事故造成其本人车损16,000元左右,保险公司已经按责理赔9,706.90元,未理赔到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已理赔被告杨XX车损9,706.90元,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案外人的费用及1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也认可一期3个月;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期限认可一期6个月;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4,990元;对于初次鉴定费认为因伤残被推翻,不同意承担,对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李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就医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52.70元,住院32.5天。
2018年12月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李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左下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发后,两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3.被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867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理赔9,706.90元。4.事发时,原告李XX系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5.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990元。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于被告杨XX的车损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的驾驶证、浙JX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X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李XX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120,752.7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2.5天,计6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不含二期),计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居民服务业3,373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不含二期),计10,11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不含二期),计14,880元。因原告尚未发生二次手术,故其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车损,本院根据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计4,990元。对于初次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其性质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伤残被推翻的结果原告本身也不存在过错,而对于鉴定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的责任免除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按责承担。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有:医疗费120,7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990元、初次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4,641.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49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37,499元。余款127,142.70元中,除律师费6,000元,其余损失121,142.7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责赔偿其中的70%计84,799.89元。对于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杨XX按责赔偿70%计4,200元。对于被告杨XX的车损,为避免讼累,且原告也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现被告杨XX的车损为15,867元,原告李XX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按责应赔偿6,160.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37,49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84,799.89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4,200元;
四、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XX车损6,16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33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50元(已预交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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