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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26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XXXX。
主要负责人:王X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XX,女,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屈XX,女,汉族,系被告杨X母亲,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及原审被告屈XX、杨X、杨XX、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被上诉人金XX经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已达治疗终结,故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人在一审中均陈述曾在2016年后进行过调解,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错误。1、关于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其中治疗费用11456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影像片资料无法鉴定,原审主观臆断认定按50%比例进行赔偿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则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诉讼,其赔偿标准也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确定,被上诉人迟迟不起诉,导致本案按2018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差额部分属于扩大的不合理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存在不当,也不公平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审被告王X甲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明显过高。本案中受害人杨广顺存在重大过错,王X甲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四、一审法院认定王X甲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中受害人杨广顺和王X甲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交通管理部门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了明确认定,故本案不应判决王X甲承担连带责任。
金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XX、杨X、杨XX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X甲述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屈XX、杨X、杨XX在继承杨广顺遗产(包括本次事故赔偿款)范围内和被告王X甲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损失401252.37元(由被告屈XX、杨X、杨XX与被告王X甲按60%与40%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智力伤残及护理等级相关赔偿的权利);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杨广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电动自行车备案号椒江J50230号牌)行驶至临海交叉口时,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浙J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顺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金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XX无责任。浙J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屈XX、杨X、杨XX系杨广顺的近亲属即妻子、女儿和父亲。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重型颅脑损伤、上颌骨和下颌骨多发骨折、牙齿脱落等。2013年7月1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是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404号鉴定意见书,金XX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下颌骨体部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上颌骨牙槽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9年7月1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温医大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56号鉴定意见书,金XX2013年5月29日已达治疗终结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010.37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年X20年X10%)、误工费56784元(182元/天X312天)、护理费56784元(182元/天X3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3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目前仍有智力伤残等级(大约二级残疾)且护理等级需进一步司法鉴定,原告保留智力伤残及护理等级相关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已预付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杨广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电动自行车备案号椒江J50230号牌)行驶至临海交叉口时,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浙J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顺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金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XX无责任。浙J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屈XX、杨X、杨XX系杨广顺的近亲属即妻子、女儿和父亲。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重型颅脑损伤、上颌骨和下颌骨多发骨折、牙齿脱落等。2013年7月1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是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404号鉴定意见书,金XX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下颌骨体部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上颌骨牙槽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9年7月16日,温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56号鉴定意见书,金XX2013年5月29日已达治疗终结等。被告王X甲已预付给金XX事故赔偿款1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屈XX和王X甲陈述,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无果,直到2018年开始正式起诉到法院,所以,该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标准。因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间起诉到法院,因涉及鉴定问题,于2019年9月9日开庭审理,故其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10010.37元,经温医大鉴定中心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审核认定如下:(1)其中伙食费36元,重复计算,予以剔除。(2)其中381.30元,治疗自身高血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予以剔除。(3)其中治疗降主动脉夹层的相关治疗费用114564元,因原告金XX提供证据不足,经温医大鉴定中心鉴定,虽然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认,但是也无法否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确认其参与度按50%计算,即合理的医疗费为57282元,其中符合医保内的医疗费为46826.10元,非医保内的医疗费为10455.90元。(4)剩余的医疗费95029.07元,经审核,其中义齿费用为12000元,根据病历记载,因事故六颗牙齿脱落,按1500元/颗计合理费用为900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另外计算,超过3000元由金XX自负;合理的医疗费为83029.07元,其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68867.97元,非医保的医疗费为14161.10元。综上,合理的医疗费为140311.07元,其中符合医保内的医疗费为115694.07元,非医保内的医疗费为24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8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院酌定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按182元/天计5278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9天,按182元/天,计216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7302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计54604元。7、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该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目前伤情,酌定4500元。11、保留诉权部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治疗记录及相关治疗证据,导致无法鉴定,现再限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保留诉权部分内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再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逾期未举证或未主张权利的,视为其举证不能或放弃主张权利。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顺负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金XX无责任。庭审中,金XX陈述,与杨广顺一起到临海有事,屈XX陈述,系金XX叫杨广顺一起到临海去,双方系朋友关系。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金XX系好意同乘,可以减轻杨广顺的赔偿责任,故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X甲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负40%赔偿责任,由杨广顺对金XX承担49%赔偿责任,因杨广顺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屈XX、杨X、杨XX在杨广顺的遗产范围内对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广顺与被告王X甲共同侵权致金XX受伤,应当对金XX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符合医保内的医疗费1156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278元、误工费21658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213454.07元;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承担40%赔偿责任计85381.63元,并参与交强险分配,超过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32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1061.63元;由被告屈XX、杨X、杨XX在杨广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9%赔偿责任计104592.49元。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非医保内的医疗费24617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40%赔偿责任计9846.80元,由被告屈XX、杨X、杨XX在杨广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9%赔偿责任计10339.14元。被告王X甲已预付给原告金XX120000元,多付11015.32元;另依法对杨广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金XX各项经济损失计85381.63元;二、被告王X甲赔偿给原告金XX经济损失9846.80元,被告王X甲已预付120000元,多付11015.32元;三、被告被告屈XX、杨X、杨XX在杨广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XX经济损失计114931.63元;被告王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缓交),由原告金XX负担1664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1200元,被告屈XX、杨X、杨XX负担18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金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XX与原审被告屈XX和王X甲的陈述,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无果,直到2018年开始正式起诉到法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项目:1、关于治疗降主动脉夹层的相关治疗费用114564元,因被上诉人金XX提供证据不足,经温医大鉴定中心鉴定,虽然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认,但是也无法否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按50%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按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间起诉到法院,因涉及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标准;三、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顺负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金XX无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王X甲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负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王X甲应否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杨广顺与王X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故原审判决王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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