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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甲、符X乙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24民初10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符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符X乙,女,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14、B10-14号。
负责人:曾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XX,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符X甲、符X乙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甲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甲、符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7时10分,在海南省××县口处,董金建驾驶×××轻型货车与黎明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黎明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死者黎明唐的合法继承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中丧葬费33378.5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临高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作出的(2018)琼9024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轻型货车的交强险理赔款归原告。被告承保了×××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则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董XX。2.原告并非是适格的主体。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本案原告并非系死者黎明唐的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其垫付了丧葬费,依法可以主张丧葬费,但因原告已向侵权人董XX主张了5万多的赔偿,已超出了丧葬费,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处理,即使是遗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抚养的人,或者未能举证证明死者生前均是两原告抚养,则原告也不可能取得该笔赔偿。
第三人董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琼9024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和村小组证明,原告作为黎明唐的合法继承人与肇事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轻型货车的交强险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黎明唐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黎明唐于2018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轻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7时10分,在海南省××县口处,董金建驾驶×××轻型货车与黎明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明唐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临公交认字第46902412018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明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保肇事×××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临高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2018)琼9024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肇事×××轻型货车的交强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又查,死者黎明唐于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伯母黎桂英已去世,原告符X甲、符X乙系黎桂英的儿女,即原告符X甲、符X乙系死者黎明唐的表哥、表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符X甲、符X乙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明唐的表哥及表姐,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五十八条(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据此,原告基于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明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身份,对黎明唐的死亡赔偿金有权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58040元,丧葬费为33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共计304418.5元。被告承保肇事×××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X甲、符X乙的损失110000元;
2驳回原告符X甲、符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巧妹
人民陪审员符先衍
人民陪审员王善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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