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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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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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121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山东省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8900元(争议金额152165.1元);2.张X、李X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有违客观公正。1.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描述与医院诊疗记录及影像片不符。根据张X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法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均记载其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属于长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同时观鉴定报告中所附受伤部位影像片较为清楚,骨折处离肱骨头还有很长的距离,内固定螺钉也没有触及肱骨头,法院亦不能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张X长骨骨折并不像鉴定机构所称的累及肱骨头,更不会累及到肩关节,更不会导致其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更需说明的是,长骨中段骨折愈合后会长成一根正常完整的骨头,不可能影响肩关节功能活动度,除非关节受伤,但按照道标标准只要骨折就为十级伤残,而按照人伤标准不一定构成伤残。很多鉴定机构,就以如肱骨中段骨折导致肩关节功能丧失、腓骨或者胫骨中段骨折导致膝关节或者踝关节功能丧失来定残,是有违科学依据与常识的,也纯粹是利用了伤者不配合某保险公司鉴定测量或者协商一致鉴定的投机取巧行为,法院对此应当通过裁判予以正确引导。2.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不规范,相应的数据缺乏合理来源。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文件),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规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部分要求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但通观整个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描述了张X的屈伸、展伸等16项的活动度数,但该度数如何得出,是凭肉眼观察、当事人自述、量角器测量、还是电子仪器测量等均未做出任何说明,此为鉴定的关键所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载的数据根本没有经过任何测量,纯属鉴定机构自行捏造,依法不能采信。另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部分,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但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模糊不清,张X肩关节功能丧失到底是多少,具体数字如何,是丧失刚到25%,还是49.999%,又如何仅以“功能丧失已经达到25%以上”一句话笼统概括,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或者列出计算公式,可见鉴定机构并没有真正计算过。3.鉴定机构的《解释函》不具备任何说服力。鉴定机构在解释函中称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张X的双侧肩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并进行了记录,但依然没有提到其记录的依据,数字如何得出。就上诉人观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都会特别载明如“检验仪器:使用不干胶比例尺、钢尺、叩诊锤、量角器、数码相机”,可见该鉴定机构完全不具备以上检验仪器,仅凭肉眼得出以上数据。另其《解释函》的解释并没有对核心问题作出任何正面的答复,无非就是再次确定其没有错,不会错。总而言之,鉴定机构根本不懂法院要求其解释的是什么,某保险公司严重怀疑该机构的专业性。4.张X评定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既未与一审各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非由人民法院指定,其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为纯粹的商业性机构,在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同时,其实体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更是增加了某保险公司及李XX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坚持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伤残鉴定申请依据明显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张X提交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主体合法。另外,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鉴定机构应法院的要求作出了解释函,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的疑点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再者,法律也不禁止单方委托,即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李XX连带赔偿张X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6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2日00时03分许,李XX驾驶粤N×××××号车沿三洲田盘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时,车头与上坡行驶由张某驾驶的粤B×××××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驾驶粤B×××××车的车内三名乘客张X、王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李XX驾车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X,系农村户口,受伤前系临沂拓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张X随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门诊每周复诊一次,避免再次受伤,指导功能锻炼;2.口腔科继续就诊;3.复查DR至骨折愈合;4.休息2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8年8月10日,张X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据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X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为10000元,故关于张X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105876元。张X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了其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临沂拓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XXXX号城镇房屋权属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张X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05876元(52938元×20年×10%),张X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张X伤残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6元。根据张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赡养证明,张X的父亲张某(张X定残时为64周岁)、母亲黄某(张X定残时为65周岁)由包括张X在内的2位子女扶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张X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59396元[(38320元/年×15年×10%)+(38320元/年×1年÷2×10%)]。张X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误工费:12277.1元。张X提交临沂拓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并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批发业计算误工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无法证明其为批发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张X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张X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84天,张X误工费为12277.1元(53347元/年÷365天×84天)。张X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护理费:3600元。张X住院24天,1人护理,按150元/天计算,张X的护理费为3600元(150元/天×24天)。对于张X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张X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400元,对于张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500元。张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对于张X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720元。张X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交通费为720元,关于张X的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鉴定费:4296元。张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4296元,有票据为证,对于张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张X的损失合计为209065.1元。
十四、车辆保险的情况:李XX驾驶的粤N×××××车所有人为李XX,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经一审法院查询,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投保了交强险。李XX为涉案车辆粤N×××××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三名伤者损失,包括本案张X、(2018)粤0308民初1946号杨某某、(2018)粤0308民初1949号王某,三名伤者均同意交强险受偿比例按照20%、40%、40%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事实,张X在本案中总损失数额209065.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交通部门的认定结果,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李XX在事故发生时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三名伤者的受偿比例分配,李XX应在40%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000元的赔偿责任。张X损失合计209065.1元,某保险公司向张X赔偿剩余的1610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48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161065.1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68元,由张X承担42.16元,由李XX承担174.3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85.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就张X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向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就异议事项进行答复,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解释函》称“根据检验记录按照法医学计算方法,被鉴定人张X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确已达25%以上(未达50%)。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张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张X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对其鉴定的依据及结论进行解释,其程序正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