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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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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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3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卫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秋锋,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卫XX与俞海苗、上海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俞海苗、上海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9时00分许,俞海苗驾驶投保于被告处的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开乐大街恒顺路路口撞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海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中含取内固定所需三期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各项损失合计13,356.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俞海苗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7542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7,08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8)沪0116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俞海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9756.70元。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8天为160元。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4、二次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护理、误工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也经本次诉讼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处理二次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合计10,116.70元,由被告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损失10,116.70元;
二、驳回原告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