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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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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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47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8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20元、律师咨询费4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8时35分许,在本市原平路永和路西北角约10米处,王X驾驶牌号为沪EX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胫前及内踝皮肤挫裂伤,右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小腿散在瘢痕形成,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400元;其他赔偿请求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二期手术已经完成。
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能、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工资奖金收入总金额除以12个月得出的月平均收入,乘以6个月后得出的金额扣除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银行流水单中工资奖金收入总金额后的差额,作为原告的误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X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6,532.65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原告的收入总金额为20,046.49元。依据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本院支持误工费19,149.41元(6,532.65×6-20,046.49=19,149.41)。3.衣物损失,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律师费咨询费,王X同意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8元、误工费19,149.4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5,617.4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3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53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咨询费400元由王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35,617.4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37,534元;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79元,减半收取计819.39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臻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