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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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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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5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X,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100679875101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
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石X、王军、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石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7年8月24日,被告石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汽车沿钱湖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靠道路左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97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602元、误工费93120元、残疾赔偿金264589.6元、鉴定费615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具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462元,合计685589.9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的60%由被告石X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石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急救费170元,护理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额预付的,要求返还。此外,被告车辆维修费用4300元,要求原告负担50%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8807.05元,要求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已住院134天;
3、收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239702.31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出护理费48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腋下拐杖、轮椅费用4160元;
7、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用品费用462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从出院记录中可见,原告存在其他如糖尿病等疾病,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应从住院总费用中剔除,同时非医保范围金额应由被告石X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由此产生的少量慢XX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不应从总费用中扣除。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保单的免责声明,故非医保范围金额不应由被告石X负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医院护工每天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听力受损作出了详细的因果关系的论证表述,明确原告右耳听力下降系本次外伤的后遗症。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及理由,故对被告的异议及重鉴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配置的器具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非系正规票据,且单据中未书写购买物品的具体名称,鉴于原告确需购买相应的住院用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被告石X提供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70元;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支出护理费16000元;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430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定损单以补强证明,被告石X于庭后通过微法院提供了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对被告石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调查笔录一份,毛亚飞陈述原告系现代商城A-20店辅的店主,其系店员。事故发生前,原告负责跑业务拉生意;事故发生后,因身体原因,原告不再管店。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7年8月24日16时10分,被告石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汽车沿钱湖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靠道路左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和石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2月5日,住院103天;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1日,住院24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出护理费4800元。2018年9月5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9年1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听觉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一般费用为12000-13000元左右。事发前,原告系宁波现代商城A-20号店辅的经营者。
另查,浙A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58807.05元,被告石X已预付急救费170元,住院费用15000元、护理费16000元。该起事故造成被告石X车辆损失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X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石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包括被告石X为其支付的170元急救费,故医疗费损失调整为239872.31元;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2700元;护理费,因被告石X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6000元,故护理费损失调整为31276元;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98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276元、误工费93120元、残疾赔偿金264589.6元、鉴定费615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具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用品费用300元,合计675671.9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鉴定费6154元中的50%即3077元由被告石X负担,扣除其已预付的3117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28093元;余额548717.91元中的50%即274358.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扣除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的58807.05元,尚需支付215551.91元。被告石X的车辆损失4300元中的50%即215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上述两项相加,原告需支付被告石X30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336351.91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石X30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2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91元。鉴定费31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苗
审 判 员 陈佳蓉
人民陪审员 王梦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