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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陈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4572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9754.12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当中的223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程XX残疾赔偿金6878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已经明确程XX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不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省高院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减少40794元。3、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
程XX、陈XX辩称,关于自费项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这一项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程XX、陈XX已经举证被上诉人程XX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有兴源公司、桐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如果不由上诉人承担,那么本案的侵权人姚XX就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姚XX辩称,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就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程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9983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6时30分,被告姚XX驾驶车牌号为皖HAU11069号小型汽车,沿龙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腾路与东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腾路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程XX碰撞,造成原告程XX、陈XX(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XX、陈XX无责任。被告姚XX驾驶的HAU11069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XX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陈XX伤势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XX垫付了医疗费9201.48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时,由于被告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程X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程XX为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9966.62元,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桐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医疗费中自费项目223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属于重复赔偿,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亦未提出鉴定,同时原告程XX要求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费,本院经核算为212.2元,由于已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9754.12元。关于误工费,程XX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徽桐玉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程XX未能提供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无法证明程XX在2018年4月份之前的工作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实,程XX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为5000元/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应为166.53元/天,另经鉴定程XX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确认程XX误工费为180天X166.53元/天=29975.4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程XX护理期为75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3.48元/天,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5天X123.48元/天=9261元。关于交通费,程XX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XX住院43天,其诉求按照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关于营养费,程XX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75日,其诉求按照3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程XX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程XX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市孔城镇金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不动产权证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程XX提供的房产证上载明房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但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其入住时间为2017年4月,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但根据程XX提交的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桐玉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程XX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程XX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程X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4393元/年X20年X10%=687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XX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结合原告程XX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关于施救费200元,有正式发票,足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100元、车损800元,原告程XX提交了停车费收据和车辆修理手工发票各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提出异议称:该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程XX提供的停车费系手工收据,且收款单位未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修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XX车辆确有损失,对车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47816.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发票足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属诉讼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决定。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陈XX为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0518.56元,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北京同仁堂安徽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陈XX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北京同仁堂安徽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应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XX提交的安徽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系手工发票,且原告陈XX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亦未提出鉴定,同时原告陈XX要求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XX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350.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徽桐玉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陈XX从事建筑工作,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为5000元/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应为166.53元/天,另经鉴定原告陈XX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0天X166.53元/天=19983.6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陈XX护理期为6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3.48元/天,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天X123.48元/天=740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陈XX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XX住院治疗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住院33天,其诉求按照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陈XX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60日,其诉求按照3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XX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结合原告陈XX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故原告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42832.96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发票足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属诉讼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决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7816.52元,赔偿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2832.96元,计190649.4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两原告180649.48元;二、原告程XX、陈XX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姚XX垫付款9201.48元。三、驳回原告程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348元,由原告程XX、陈XX负担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姚XX负担2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中扣除程XX非医保用药2232元是否有事实和相关依据;二、程XX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和相关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700元鉴定费是否有相关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程XX的医药费收据确认医疗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232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并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程XX提交的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桐玉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程XX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判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程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支出的额外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27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平
审判员 江 韵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王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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