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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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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再7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再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张X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280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申47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申请再审称,原审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儿子李XX的房产证足以证明张X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X的户籍所在地也属于城镇。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原判决未支持的残疾赔偿金部分23458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伤者在城镇生活居住和主要的经济来源是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者本人张X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城镇有经济来源,所以不予支持城镇标准。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714.6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10日17时00分,魏留喜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登××省××王庄社区门前路段)刹车时,致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X摔倒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魏留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4月11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伤残等级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张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917元,有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参照50元/天计算74天;3、营养费1480元,本院参照20元/天计算74天;4、护理费10499元,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104天(参照鉴定意见);5、交通费500元,一审酌定;6、残疾赔偿金17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30元/年×13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综上,张X各项损失共计88075元(取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理赔原则,张X损失88075元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88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8元,鉴定费2182元,共计3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X户籍地位于××××村,在一审期间虽提交由郑州市××××街道办事处天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需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张X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张X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X的儿子李XX在郑州市××××街道办事处天下路社区有房产,张X在此社区长期随儿子居住。
本院再审认为,张X在原一审已提交由郑州市××××街道办事处天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房产证能够证明张X的儿子李XX在该社区有房产。因此,张X户籍虽登记于新密市牛店镇李湾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消费收入均在城镇,张X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874.19元/年×13年×0.1(××),张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436.45元。原判决对张X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合理有据,张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532.45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280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532.45元;
三、驳回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8元,鉴定费2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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