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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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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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4民初5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与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5000元,庭审中诉讼数额确定为69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13时50分许,刘XX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柘城县张申线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李X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原告已经治疗结束,但损失未得到赔付,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起诉。
被告刘XX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保单等原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且合理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3时50分许,刘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张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李X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支付医疗费11458.27元,门诊费540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治疗后护理期限为5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河南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电动三轮估损总值为17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近80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
原告李X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998.27元(11458.27元+540元),2.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4.护理费11137.68元{45677元/年÷365天/年×89天(39天+50天)},5.交通费780元(39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7530.8元(31874.19元/年×5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财物损失1770元,以上共计5624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保险金56246.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