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翁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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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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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民终1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李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甲,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乙,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XX,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审被告:江X,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X甲、原审被告江XX、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费数额按照1008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5000元计算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依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若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就是说误工期最长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受害人因伤定残后,减少的收入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弥补,若超过定残前一日继续计算误工费,则存在重复赔偿的部分,与侵权责任法损失弥补原则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超过定残前一日认定误工期为4个月错误。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
翁X甲辩称,1、答辩人于2017年7月25日受伤,定残日为2018年5月3日,误工期可计算为9个多月。另,根据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左右,加上答辩人住院33天,那么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期应为7个月零3天。无论如何计算,误工期至少应为6个月,一审法院酌定4个月,答辩人尊重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以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时间作为定残日错误,因为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系采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就是定残日实为2018年5月3日。2、答辩人有四处伤残,其中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一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表示尊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X、江X未作答辩。
翁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共计294,716.58元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江XX、江X应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5日,江XX驾驶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谷黄线从黄田开往古田行驶至,因车辆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由翁X甲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X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92282017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X甲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翁X甲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古田县医院诊断其: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右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
3、闽J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权人为江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事故发生后,江XX垫付医疗费等共支付翁X甲29,000元,某保险公司为翁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5、2017年10月30日,翁X甲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二项十级。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翁X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翁X甲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
6、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翁X甲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809.44元、误工费17,0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167.7元、残疾赔偿金179,4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4,37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XX驾驶的闽J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对向由翁X甲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X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翁X甲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损失医疗费53809.44元、误工费170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167.7元、残疾赔偿金1794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74373.91元。由于闽J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4373.91元,由于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翁X甲154373.9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江XX已支付的29000元,剩余11537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翁X甲。江XX已垫付的29000元,已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应由某保险公司另行与其结算。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373.91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江XX支付的29000元,共计39000元);三、驳回翁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翁X甲负担12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46元。
除某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翁X甲于2017年7月25日受伤,住院33天,出院记录记载“建议休息半年”,于2018年5月4日定残。即无论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还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4个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为72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翁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一审综合考虑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偏高。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无理,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元祥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