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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曹XX,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柘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2层及东配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XXXX。
负责人: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与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中诉讼数额确定为56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X受伤,电动两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尚未终结,已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有关伤残的赔偿项目在第二次起诉中一并主张。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应该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合法证件证明车辆的合格性和驾驶人员的合法性,在确认责任比例以及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年满60周岁,××问题,护理费应当参与三期鉴定,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次事故系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核查无免责情况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未通知公司到场,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为定残之日起开始,本案定残时间为2019年,此时原告69岁,赔偿金的计算年数应为11年;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黄山路××春水路交叉口,与曹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X受伤,电动二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4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907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6545元。现原告就伤残部分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4年计算,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的计算年数应为11年,合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有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虽然该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曹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35061.61元(31874.19元/年×11年×10%),2.后期治疗费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1361.61元(35061.61元+5000元+13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金41361.61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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