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XX与某保险公司、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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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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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65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X诉被告席XX、郑晓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甘XX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晓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被告席XX,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85.98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59.90元(据票)、误工费50,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3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腰椎固定带、一次性手术包、关节支具、弹性绷带、压力带)5,368.53元、日用品费438.60元、交通费264元、修车费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席XX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7时8分,被告席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世纪大道西约10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医急诊就诊,后进一步手术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席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36元。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日用品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本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汇入曙光医院,另外1万元汇入原告工行卡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无发票原件的医疗费364.53元及无医嘱的医疗费(注射液、欧迪美)3,933元,且应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6天;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5个月;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日用品费,无法确定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经本被告定损,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意见书仅仅载明三期,不构成伤残,故本被告仅仅认可三期鉴定费,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7时8分许,被告席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馆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路出世纪大道西约100米处右转弯时,适遇甘XX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锦绣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席XX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甘XX优先通行,本起事故系席XX的过错导致,认定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XX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腰2)腰椎骨折,(右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膝挫伤,(右)膝关节副韧带劳损,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3日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6天,期间予以手术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0,431.95元(含一次性使用骨科手术包、自粘弹性绷带费用、注射液、抗血栓梯度压力带,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先后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8日至5月22日聘请护工护理分别支出240元、750元。原告购买腋拐、腰椎固定带、膝关节支具支出258元、220元、2,98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甘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甘XX头部、胸部、脊柱、右膝等处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称其事发前为姓名为单某某、丁晓娟、崔雯三家雇主提供家政服务,月工资可达8,000元,并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两份及申请证人出庭:一、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载明丁晓娟作为甲方、雇主,上海佰兴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家政服务机构,原告作为丙方、家政服务员签订,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做饭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服务时间为6个小时,每小时35元,甲方每月支付丙方报酬5,460元;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日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崔雯作为甲方、雇主,上海佰兴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家政服务机构,原告作为丙方、家政服务员签订,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做饭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起,服务时间为一周一次,一次4个小时,每小时40元,甲方每月支付丙方报酬640元;三、证人单某某到庭称甘XX自2018年7月20日起每周一至周五至其家中从事家政工作,负责保洁、做饭,单次出工长达3小时,自2018年11月开始因家事繁忙,原告单次出工增加0.5小时,薪酬一直按30元/小时以实际出工小时计算并通过微信转账结付;双方曾于2018年签订过家政服务合同,但现在无法提供;因甘XX2019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此未再上门提供家政服务。
另查,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评估定损为1,500元,原告现已按该价格予以维修完毕。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席XX垫付42,53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4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席XX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注射液、一次性使用骨科手术包、自粘弹性绷带、抗血栓梯度压力带费用,并非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应当纳入医疗费范畴处理,结合原告就诊病历所载原告伤情及诊疗手段,原告确行手术治疗,上述费用亦有票据、处方笺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70,43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现有举证,原告确于事发前在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并以实际出工时间计算薪酬,但原告提供的家政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无法准确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家政服务市场的薪酬水平及特点,酌情按7,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4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4,800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照顾8天支出护理费9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就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为4,480元,故护理费为5,47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腋拐、腰椎固定带、膝关节支具支出属合理,且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3,458元。7、住院日用品费,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由被告席XX赔付。8、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但给予“三期”,故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还有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自负。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标的额,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席XX赔偿。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钱款,本院予以照准。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XX医疗费70,4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8元、交通费264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9,143.95元;
二、被告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XX日用品费438.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438.60元;
三、原告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席XX垫付款42,536元;
四、原告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40,000元;
五、驳回原告甘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计1,743.50元,由原告甘XX负担268元,由被告席XX负担1,4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