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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4民初88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李XX,男,瓦工,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赵XX,男,驾驶员,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7XXXX,住所地宿迁市-106室、1105-1107室。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22457.68元,具体为:医疗费92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3964.4元(129.3元/天×108天)、护理费7758元(129.3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
二、事故情况:2019年8月9日19时29分,被告赵XX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沿和谐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XX,原告李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Ⅰ-Ⅱ级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支付医疗费9225.28元。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陈述其职业为瓦工,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47200元/年。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9225.2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
3、营养费450元,关于是否需加强营养,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天,每天15元;
4、护理费6527.4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29.3元,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无相应医嘱,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2天,每天100元;
5、误工费13964.4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酌定误工期为108天,每天129.3元;
6、交通费酌定200元;
7、施救费50元,有发票为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李XX、被告赵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XX的赔偿比例为60%,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1.8元(医疗费9225.2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72元+误工费13964.4元+护理费6527.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60%)。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20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艳
书记员 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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