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1与某保险公司、王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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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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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4民初5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黄X1,男,汉族,住临高县,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X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黄X1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黄X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G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男,汉族,住临高县。
法定代理人:王X2,系王X1父亲。
被告:王X2,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临高县。
原告黄X1诉被告、王X1、王X2、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1法定代理人黄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817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2、王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0时55分许,在临高县境内加来镇十六号街坊路路段,王X1驾驶×××小轿车碰撞到郭光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黄X1、郭光鹏),造成郭光涛、黄X1、郭光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1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小轿车的保险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XX系×××小轿车的实际租用人,事故发生前将该车交给被告王X1驾驶。
原告认为,被告王X1虽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X2作为王X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王X1驾驶车辆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明知王X1未成年且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王X1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3349元/年×20年×30%=200094元,护理费102元/天×90天=918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81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1-20%)=40000元。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或无驾驶的,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对免责条款予以确认并接受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计算错误,应为21%,护理费日标准、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王X2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XX辩称,王X1是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肇事车辆钥匙的,事故发生后王XX才知道。
原告黄X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非农业户口;3.住院、门诊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6.用药清单,拟证明用药明细;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需要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王XX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2.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X1和被告王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0时55分许,在临高县境内加来镇十六号街坊路路段,王X1驾驶×××小轿车与郭光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黄X1、郭光鹏)发生碰撞,造成郭光涛、黄X1、郭光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X1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全部支付。
2018年11月1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第46902412018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之委托,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1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黄X1受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黄X1受伤致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左足第2-5跖骨骨折遗留左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X1后续治疗需行左胫骨骨折外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3.黄X1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小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黄X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王XX将肇事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被告王X1使用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王XX作为机动车实际租用人,没有妥善保管好车辆药匙,致使被告王X1拿到车辆药匙并使用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1未满18周岁,被告王X2作为王X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王X1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转发的关于《2018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海南省统治局发布的《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009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2018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则伤残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20年×30%=200094元。
2护理费91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2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计算为102元/天×90天=9180元。
3营养费4500元,原告被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请求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
5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被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疾确实造成了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案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5000元过高,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13000元。
综上,1-6项共计236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小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附加不计免赔险,因×××小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小轿车的驾驶人王X1系无证驾驶致使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174元,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0000元[110000元+50000元×(1-20%)]。不足部分86174元(236174元-150000元)由被告王X2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939.2元(86174元×80%),被告王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234.8元(86174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1的损失150000元;
2限被告王X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1的损失68939.2元;
3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1的损失17234.8元;
4驳回原告黄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王X2负担672元,被告王XX负担168元,原告黄X1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巧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符祥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