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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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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33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01号商服楼4-5号。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大庆让胡路区龙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汉族,大庆市采油一厂试验大队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张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XX11,227.60元;赔偿张XX鉴定费2000元,合计13,22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8,449.4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XX于2018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大庆油田乘风医院治疗,并确诊左侧第7、8后肋骨折,而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查体显示,张XX左侧第2-11肋骨陈旧性骨折,并基于该影像检查结果评定张XX伤残等级十级。鉴定机构没有排除张XX交通事故以外即有骨折的事实。片面按照检查结果认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张XX因交通事故致伤部位及鉴定机构查体存在的矛盾问题,片而采信鉴定意见,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以前未有其他交通事故发生。张XX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中适用什么样的术语表达伤情与其人无关。不能因鉴定机构的技术术语而否定张XX所受的十级伤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XX辩称,伤者之前我垫付的医药费需要某保险公司报销。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伤残赔偿金54,892元、医药费10,248.79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用2700元、护理费9,627.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069.09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18时40许,孙XX驾驶EJU125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张XX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孙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受伤后,进入大庆油田龙南医院和大庆油田乘风医院就医,共花费96,069.09元,张XX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4764元。出院医嘱事项记明:1.休息半个月4周后复查胸片。2.避免剧烈运动。3.病情变化随诊。受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XX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4.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XX支出鉴定费2700元。孙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例、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张XX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张XX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8,385元。张XX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赔偿20年。以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计算,29,191元×20年×10%=58,38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9627.6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元,张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56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为期四个月。根据张XX所在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019年1月的五个月公司结算单中表明,张XX在2018年9月、11月、12月、2019年1月均领取了工资,故仅予以确认2018年10月的误工费1400元;4.关于张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张XX的伤残等级以及外伤参与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500元。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但考虑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6.医药费10,249.49元。其中门诊费3251.17元、住院费6998.32元,共计10,249.49元。庭审中张XX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对此予以确认;7.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XX营养期间为60日,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100元标准计算,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100元标准结合住院15天计算,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9.鉴定费2700元。张XX提供了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张XX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张XX所受损失93,059.0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故其应当先予以赔偿,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XX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差7,749.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XX伤残赔偿金58,382元、护理费9,627.6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609.60元;鉴定费2700元属于张XX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XX(差700)。因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8,449.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X。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己够足额赔偿原告,孙XX不需要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72,60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合计84,60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8,449.49元;二、被告孙XX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己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80元,原告承担2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黑龙江省众维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鉴函,说明“张XX左侧重多发(2-11)肋骨骨折在愈合过程中显现的骨痂形态符合同一时期骨折后愈合过程中的影像学特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张XX质证称,对该鉴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张XX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骨折。孙XX质证称,对该鉴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说明鉴函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黑龙江省众维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鉴函,鉴函意见为“张XX左侧重多发(2-11)肋骨骨折在愈合过程中显现的骨痂形态符合同一时期骨折后愈合过程中的影像学特征。综上,依据住院病案、影像学及体格检查等,可以确认张XX2018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侧多发(2-11)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众维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函,证实了桂玲左侧多发(2-11)肋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但本案发生鉴定费用为2700元,该笔费用并非财产损失,应在商业限额内予以补偿.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暇疵,本院予以变更。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
06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
06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X义72,60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各项损失共计10,449.49元;
三、驳回张XX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己减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80元,张XX承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胡明阳
审判员  战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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