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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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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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民初4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叶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7月25日,昊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姜XX名下宁A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4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姜XX所有的宁A9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机动车登记档案。2019年9月10日,昊泰公司申请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9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726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暂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并按每日1000元标准赔偿自2019年7月22日至车辆实际运营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15926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08时15分,被告姜X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号重型货车,沿灵武市鸳冯路(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柳煤矿便道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昊泰公司驾驶员陈俊有驾驶的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XXX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侦查并出具640181420100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人陈俊有无责任。经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修复车辆需花费近96900元(不包含无法修复的塌陷部分),原告多次与被告姜XX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拒绝支付赔偿款。另外,原告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姜XX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姜XX辩称,一、2019年6月2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姜XX驾驶宁AXXX12号重型货车,本车仅买了交强险,与陈俊有驾驶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XXX挂号重型车辆相撞,当时司机陈俊有及实际车主马俊林均在现场,要求被告姜XX支付2万元,他们二人说他们揽全部责任,于是在当天的8点28分,被告姜水利的哥哥姜永福用手机微信转账给马俊林2万元,随后陈俊有报警,但没想到交警划分被告姜XX为全责。目前为止,被告姜XX不知为什么原告主体不是马俊林、也不是陈俊有,主体为吴忠市吴泰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9268元没有依据。陈俊有驾驶的车辆在宁东发生的车祸,却将车辆开到内蒙古左旗的乌斯太修理实在令人费解。三、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目前为止有效的票据仅为15386元,没有其他的正规的票据,因此陈俊有驾驶的车辆的维修费仅为15386元。而灵武市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显示:受理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但鉴定日期却成了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时间有矛盾。本报告书显示做鉴定时涉案车辆已修好,不是部分已修复。鉴定书中轮胎、护板、后尾灯超过市场价,后保险杠是钣金修复起来的,不应按照新的计算费用,轮胎图片与实际图片不一致,阀门箱没有,当时紧急切断阀。钢衬塑管及接头已超过厂家多倍,红白反光标识和橙色反光带都超过市场价好几倍,危化品车标识牌及贴纸没有在损坏的范围之内。并且在现场鉴定验车时,罐体后封头凹陷部已修复好,原告称修复花了8000元,为什么又是无法修复呢并且评估报告书第10页及第11页的图片并不是法院或保险公司提供的,虽然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但从鉴定评估书中的问题可以看出鉴定本不客观,对很多细节把握的不专业,做的鉴定费用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下调。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明明在宁夏可以修理,原告舍近求远,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没有运营资格证,停运损失30天是什么依据,每天1000元也是没有的标准;四、原告诉状要求过高,并且保全了被告的车辆致使被告车辆无法出售,原告应当承担给被告车辆造成损失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XX驾驶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我们对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姜XX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6401814201900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负全部责任,驾驶人陈俊有无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乌斯太开发区小闫电气焊修理维修单、乌斯太开发区小闫电气焊修理维修费用发票、乌斯太开发区小闫电气焊修理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证、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实际产生费用15386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内蒙古正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牌为宁CXXX事故车辆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7日车辆运费利润统计信息、内蒙古正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3月至5月工资表,能够证明车牌为宁CXXX事故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事实;原告证据4保全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餐费票据、打车费票据、过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油费票据,能够证实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证据5宁夏一路平安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相关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涉案车辆除罐体部分外,已完成修复,罐体修复费用为4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XX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姜XX已赔偿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俊有系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9年6月21日08时15分,被告姜XX驾驶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沿灵武市鸳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柳煤矿便道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陈俊有驾驶的宁CXXX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XXX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俊有无责任。2019年6月21日,姜XX通过其哥哥姜永福向原告昊泰公司马俊林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事故发生后,昊泰公司对宁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XXX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部分维修,花费维修费15386元。未维修部分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罐体修复费用为40000元。
另查明,姜XX驾驶的宁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财产受损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俊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昊泰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昊泰公司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核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55386元,根据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15386元及经鉴定机构确定的罐体维修损失费用40000元予以确定;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鉴定费4000元;5.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罐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对该车辆因事故无法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期限,原告昊泰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共计30天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维修天数,故本院酌情支持20日。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0元,即停运损失6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86元。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姜XX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4186元(66186元-2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8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3013元,由原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姜XX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杨
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双
书记员路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