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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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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3民初2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三、四、五层。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78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01时30分许,陈连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1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苗顺书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摆放警示标志停在超车道内的豫A×××××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而后又与代鹏阳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摆放警示标志停在行车道内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数分钟前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甲受伤。2019年5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生、苗顺书、代鹏阳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请法院依法查明,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属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作为原告应当追加肇事司机和车主才能查明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是否有效,保险的免赔情形,如没有免赔情形,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分配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豫R×××××号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系多方车辆相继碰撞而成,其公司应与甲保险公司平均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其公司的责任比例只应该承担同等责任的一半,相应扣减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部分。其余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原告主体适格。2、苗顺书及代鹏阳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苗顺书及代鹏阳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甲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共计10天,病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及肋骨骨折,支付门诊费1269元,住院费10288.1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伤残鉴定意见书、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甲于2019年10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门诊费935元、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及证据4、5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5日01时30分许,陈连生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16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苗顺书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摆放警示标志停在超车道内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而后又与代鹏阳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摆放警示标志停在行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数分钟前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0142019005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苗顺书、代鹏阳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1557.13元。2019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甲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并2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甲的误工期限需90日、营养期限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935元。
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苗顺书、代鹏阳未向原告甲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连生驾驶的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苗顺书驾驶的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代鹏阳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甲受伤,陈连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苗顺书与代鹏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豫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甲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原告未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应由原告甲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显示的60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显示的90天。交通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251.42元(45677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5元(1900元+935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554.75元。
因豫A×××××的小型轿车、豫R×××××小型普通客车共同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28.56元{(11557.13元+500元+1200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2148.81元{(1251.42元+11262.82元+200元+2835元+63748.38元+5000元)÷2}。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777.37元(6628.56元+42148.8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77.3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77.37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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