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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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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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民初8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张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6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18时20分许,在奉贤区平庄东路、邵厂路路口东约9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徐X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徐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产生了医疗费540.10元;
4、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案外人上海煊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的月平均报酬为3,507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因伤未工作,原告休息期间案外人上海煊九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报酬;
5、2019年9月1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徐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40.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尚属合理,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507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10,521元;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561.1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2,221元和1,440.10元,共计13,66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损失13,661.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蔚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