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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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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02民初32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由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鸡冠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李XX,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由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3.1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由XX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700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6元、复印费55.50元,要求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634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黑××××××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国东路大宏利超市门前人行道西向东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黑××××××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
刘XX辩称,其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刘XX想与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刘XX向某保险公司了解,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仍然申请司法鉴定,所以司法鉴定费不应当由刘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黑××××××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国东路大宏利超市门前人行道西向东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由XX相接触,致由XX受伤。2019年9月24日,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鸡冠认字(2019)第0912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XX负全部责任,由XX此事故无责任。由XX伤后于2019年9月12日先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并于当日13时49分入住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由XX支付120急救费333元、急诊挂号费12元、急诊检查费165元、住院医疗费72567.63元、病历复印费55.50元,合计73133.13元。黑××××××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XX系城镇户口。由XX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儿子护理,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月工资5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依由XX申请,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临司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由XX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由XX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由XX营养期限为90天。由XX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XX及被告刘XX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出过高的理由及依据,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2019)临司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由XX提交证据3中的鸡西市某某假肢装配中心收据一张、鸡西市某某医疗保健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由XX支付助行器、气垫床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非正规票据,无医嘱及医疗手册,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被告刘XX质证认为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无医嘱证实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由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黑03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XX车牌号为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黑××××××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由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由XX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无过错,故刘XX应对由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由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3077.63元;2、病历复印费5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由XX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70058.40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12年×20%);6、护理费,由XX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由XX护理费为每天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数额为4000元;8、交通费,由XX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数额,但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对其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6元(3元/天×22天);9、司法鉴定费2100元;10、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64277.5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刘XX辩称其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58.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病历复印费55.50元、交通费66元,合计91379.90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由XX医疗费630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2897.63元。本院不予支持由XX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58.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病历复印费55.50元、交通费66元,合计91379.9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由XX医疗费630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2897.63元;
三、驳回原告由XX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47元,由原告由XX负担39.69元,被告刘XX负担1792.78元,此款原告由XX已预付,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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