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XX与宁波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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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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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08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全XX,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罗X,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144055000M)。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苏金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XX为与被告王明波、宁波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全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起诉称:2019年3月26日22时25分,王明波驾驶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中国邮政附近路段处时,与护栏相撞冲向相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5500元。现事隔六个月之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102000元,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5500元,应以该金额为准。而且原告车辆向天安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500元,法院委托的评估价格已超出报废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22时25分,王明波驾驶浙BXXXXX大型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中国邮政附近路段处时,与护栏相撞,冲向相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XXXXX车辆属原告所有,其于2019年3月4日以120000元的价格购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755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故酿成本起纠纷。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扣除残值后评估为10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12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王明波系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购买发票、定损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明波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其系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过程及结果从形式上看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在天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评估金额,本案认为受损车辆系于2019年3月4日以120000元的价格购入,未出一个月就被被告方车辆撞击且发生严重损失,现评估价格亦在该购入价格的范围之内,原告在天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不能作为被告的合理抗辩理由,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全XX车辆损失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11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苗
人民陪审员 韩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梦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