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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24民初5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史XX,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YUR45。
负责人:冯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系公司员工。
原告史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5万元,庭审中诉讼数额确定为137489.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5时,李海昆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1587.09元。李海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04110000203000120180070392。现原告为其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另外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5时,李海昆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昆未及时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31587.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要7000元,出院后需要一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海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至车祸前一直在柘城县××平镇铁关大毛红星幼儿园担任后厨及安保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XX无责任。李海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柘城县××平镇铁关大毛红星幼儿园务工,有工作证明为证,虽然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其患有××,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在柘城县××平镇铁关大毛红星幼儿园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史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58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42017.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5.误工费26405.06元(45677元/年÷365天/年×211天),6.护理费9886.25元{45677元/年÷365天/年×79天(49天+30天)},7.交通费980元(20×49),8.残疾赔偿金51301.45元(34200.97元/年×1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5472.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保险金95472.76元(10000元+95472.76元-10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史XX的账户62×××2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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