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甲与上海敦煌乐器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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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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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钱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钱X,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煌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甲与被告上海敦煌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甲的法定代理人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敦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钱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5,377.27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敦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上午6时35分,被告敦煌公司的员工缪军驾驶沪BXXXXX大型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航华路口附近,因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避让正在人行斑马线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交警认定,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上海市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及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多方治疗,于2017年4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敦煌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构成XXX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敦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缪军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敦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敦煌公司按责承担。事发后,被告敦煌公司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等143,78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X甲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日入住上海市,后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闵行虹桥医院有限公司诊治,被告敦煌公司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116,341.80元、伙食费2,937元、日用品费2,804.10元、护工费21,190元、交通费581元,合计143,853.9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690.72元(已扣附加支付1,472.28元)。
沪BXXXXX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2019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X甲之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其中第6、7、8、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钱X甲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X甲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钱X甲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口簿、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敦煌公司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缪军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敦煌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敦煌公司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此原告及被告敦煌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上述无名发票的开具时间及对应内容,本院对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鉴定后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就诊内容,上述鉴定后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治疗相关的证据以及被告敦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28,032.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37元、附加支付1,47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对此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1,69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6,4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确认为194,577.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1,000元;9.日用品费2,804.1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0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1,69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450元、日用品费2,804.1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78,353.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549.76元,二项合计369,549.7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日用品费2,804.1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804.10元,由被告敦煌公司负担,扣除被告敦煌公司主张垫付的143,783.9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敦煌公司134,979.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甲369,549.76元;
二、原告钱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敦煌乐器有限公司134,9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5.33元,由被告上海敦煌乐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施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