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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楼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8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上海楼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传培。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楼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楼海公司”)与被告黄健华、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健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海公司诉称,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黄健华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近上南路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X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事发后,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沪BXXXXX车辆的损失为42,000元(人民币,下同),另其车辆还发生施救费1,3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张某某已就其人伤费用提起赔偿诉讼,其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故交强险财产限额仅剩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车损,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协议原件及对方保险公司已理赔凭证,同意赔偿未理赔部分;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施救作业单及发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近上南路出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黄健华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BXXXXX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42,000元。事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理赔该车辆损失28,000元和施救费770元。
还查明,张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赔偿张某某14,118元(医疗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50元、鉴定费300元);二、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赔偿张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张某某负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尚余1,9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2018)沪0115民初231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黄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沪B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42,0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剩余限额1,950元;余款40,0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12,015元。施救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33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需承担14,29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楼海贸易有限公司14,2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原告上海楼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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