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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5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04民初10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1。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汽车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宁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25元(其中车损56500元、评估费2825元、拖车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16时10分,许广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当事人潘大伟驾驶苏A×××××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许广森承担全部责任。苏A×××××车辆于2018年3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603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116032元及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车辆车损经被告评估为28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差距巨大,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拖车费过高,被告只认可拖车费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公评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2月25日,原告为苏A×××××车辆(清障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6032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4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2019年1月17日16时10分,案外人许广森驾驶苏A×××××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案外人潘大伟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许广森负全责,潘大伟无责。上述事故发生后,造成苏A×××××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辆拖至南京赫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1500元、材料费49110元、工费8300元,共计58910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时,双方对该车辆损失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单方评估。2019年5月10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损失评估结论为:评估金额为57105元、残值金额为605元,最终核定金额为565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8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8970元,其中材料费为45720元,工时费为3900元,残值为65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8970元,该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款4897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拖车费,系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拖车费过高,只认可拖车费800元,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系不合理或超出有关规定范围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时,双方对该车辆损失产生争议,应当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不能证明该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2825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但两次鉴定金额的差额部分7530元(56500-48970=7530)所对应的评估费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评估费1600.75元,被告承担评估费1224.2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897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1224.25元,合计51694.25元。
二、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评估费2000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9694.25元。
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5元,由原告南京康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邬海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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