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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杨晶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4民终1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闫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系王XX之子),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闫X、王XX、张XX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改判,改判我方不承担20539.9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凤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一审判决仅认定**凤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凤系事故的一方责任人,同时承担同等责任,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及王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张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乙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款114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87公里+500米处(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刚发生完道路交通事故站在快车道内的被告闫X及原告**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凤人身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被告闫X及原告**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驾驶人、乘车人未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路肩外的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张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X、原告**凤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凤受伤后先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5284.34元。(被告闫X已为原告**凤垫付医疗费16904.1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凤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凤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双肺挫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胸腹部外伤,髋部外伤等人身损伤。2019年1月14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凤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凤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3、原告**凤面部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执行。2019年1月7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结论:如无其他意外情况,患者一个疗程治疗和手术总费用约需壹万壹仟元;若一个疗程治疗后效果不佳仍需进一步诊疗。原告**凤已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凤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95.3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姜兰云1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姜兰云1人护理;护理人员姜兰云系菏泽市冰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101.37元。
被告闫X向法庭出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被告闫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张XX向法庭出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闫X与原告**凤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凤人身受伤。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被告闫X及原告**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驾驶人、乘车人未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路肩外的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张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X、原告**凤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依照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张XX对原告**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X对原告**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赔偿,该目的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第三者及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并非永久不变,二者身份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对于机动车辆危险性控制,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控制力并无本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凤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凤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原告**凤应属于第三者,不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凤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影响其第三者身份。被告闫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对原告**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对原告**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对原告**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无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X辩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张XX,故其对原告**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凤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84.34元;2、误工费17159.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凤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凤事故发生前系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95.33元);3、护理费12164.40元(原告**凤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双肺挫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胸腹部外伤,髋部外伤等人身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10.2.17a等条款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姜兰云1人护理;护理人员姜兰云系菏泽市冰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10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凤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0236元(原告**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凤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5118元计);6、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凤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8、营养费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凤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900元。综上,原告**凤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104944.14元。(一)、原告**凤医疗费25284.3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10000元。(二)、原告**凤的其他经济损失款62159.80元(1、误工费17159.40元;2、护理费12164.40元;3、残疾赔偿金30236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31079.9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31079.90元。(三)、原告**凤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9884.34元(1、医疗费528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后续治疗费11000元;4、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闫X对原告**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凤的其他经济损失款29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闫X对原告**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对原告**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凤经济损失款41079.9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凤经济损失款41079.90元;三、被告闫X赔偿原告**凤经济损失款4556.87元;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凤经济损失款11930.60元;五、被告张XX赔偿原告**凤经济损失款1740元;六、驳回原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闫X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凤垫付医疗费16904.15,被告乙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凤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X承担7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事故造成的**凤的实际损失,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79.9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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