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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宗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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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90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春生,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姜江航,男。
原告姚XX与被告宗春生、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8年11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宗春生驾驶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路周星路处时,不慎碰撞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宗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787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6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宗春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春生未具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不清楚,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宗春生协议产生,并非交警部门认定,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并非在4S店修理,对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损失持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路、周星路处,被告宗春生驾驶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后,原告与被告宗春生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被告宗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1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CX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直接物质损失为17,78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1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支出沪CXXXXX车辆修理费17,787元。
另查明,苏HX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原告与被告宗春生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宗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宗春生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春生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17,787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61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39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16,39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宗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18,3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被告宗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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