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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3民初65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史XX,男,回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彭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XX诉被告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9年11月20日,被告史XX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628.93元。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1597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评估费发票二张、尉氏县尉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一份;7、施救费发票一张;8、民事裁定书二份;9、保证金复印件一份;10、票据三张。
被告史XX缺席,既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核实是否维修,如维修则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计算;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天数应当按照病历中记载的21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史XX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因伤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628.93元,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尉氏县尉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627元。另查明,被告史XX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经审查,原告孙XX的经济损失可计算为:医疗费5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护理费(21天×108.28元/天)2273.8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62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799.81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孙XX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孙XX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9.81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史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20元、保险费100元等共计420元,由被告史XX承担388元,由原告孙XX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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