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82民初18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9-11-18
原告:吴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退休干部,住武夷山市,由武夷山市崇安街道石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施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857265XXXX。
负责人: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
原告吴X与被告施XX、、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施XX,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吴X拖车费1100元、车损费50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41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施XX驾驶闽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袍街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55分许,行经肇事地段,因对道路右侧估计不足,导致吴X停放在家门口的闽HXXXXX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吴X诉请答辩人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评估费3000元没有依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吴X事故车辆损坏部分已经由上饶市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花费维修费用40473.68元答辩人已支付完毕。现吴X在答辩人已经按上述规定赔偿其维修费后,又诉请答辩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和该项评估费,加重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且车辆的贬值损失和该项评估费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吴X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目前的司法观点是不支持当事人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第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二、吴X诉请1100元的拖车费不是合理的施救费用,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施救费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地在武夷山市,当地就可以维修,但吴X却自行将车拖到110多公里外的上饶市维修,由此产生的拖车费不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不在侵权人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吴X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施XX辩称:这些诉请都不合理,如果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会赔偿。车已修好,不影响驾驶,外观也跟原来差不多。虽然事故是答辩人的责任,左边有奔驰车,右边还有宝马车,确实是答辩人不对。任何新车下线都会贬值,这种无形的东西叫答辩人怎么承担。
沈XX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来办,该不支持的就不支持。该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还是承担会赔的。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来说,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施XX驾驶闽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袍街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55分许,行经大王峰路红袍街6号地段,因对道路右侧估计不足,导致车辆右侧刮擦到吴X停放在红袍街6号门口的闽HX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二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8月19日作出第35078242019000
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HXXXXX号小型客车由武夷山市涵一心汽车配件店拖至上饶市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吴X支付施救费11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40473.68元。吴X委托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成评鉴字2019第(35)号《关于闽H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价格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价格评估标的闽HXXXXX号宝马牌BMW7201RM小型轿车价格评估基准日贬值损失价格评估为50000元,吴X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闽H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沈XX,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闽HXXXXX号宝马牌BMW7201R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X,该车初次上牌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购买价格为412105元,至肇事时行驶里程数为3601KM。
上述事实有吴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银行回单、商业险条款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X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一般认为,贬值损失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的,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要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我国目前事故率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原则上法院对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未完全否定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认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吴X车辆系停放在家门口,施XX驾驶车辆时未能充分预估车距导致事故的发生,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吴X购买车辆价值较高,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购2月余,行驶里程较短,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故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车辆毁损部位、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酌情认定涉诉车辆的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并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0元。施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车辆投保人沈XX在该处签名确认,施XX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对吴X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应当由施XX进行赔偿。拖车费1100元属于施救费用,系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3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拖车费1100元;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吴X负担213元,施XX负担36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敬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