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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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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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4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XX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XX谢旗营镇徐庄村北(金马面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5168U。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焦作市武XX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8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2时17分,贾江涛驾驶豫H×××××、豫HXXX3挂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桥东铁路桥涵洞内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李林虎驾驶原告的豫H×××××、豫HXXX8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铁路桥涵洞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贾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H×××××、豫HXXX8挂货车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6735元,对该车施救费18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535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司机李林虎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存在第一受益人即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原告应取得其授权,或递交已还完车贷款的相关证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2时17分,李林虎驾驶原告的豫H×××××、豫HXXX8挂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桥东铁路桥涵洞内时,与贾江涛驾驶豫H×××××、豫HXXX3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铁路桥涵洞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贾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其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豫H×××××、豫HXXX8挂货车经被告定损为14435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235元。
另查明,豫H×××××、豫HXXX8挂货车系合法运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林虎领取的是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李林虎在实习期间。再查明,涉案车辆豫H×××××、豫HXXX8挂货车已于2019年9月23日已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车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车辆解除抵押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豫HXXX8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为保险条款的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投保时尽到了重点提示及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实际车损14435元。
关于本案施救费18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桥东铁路桥涵洞内。涉案车辆损坏后,救援费系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武XX和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彩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