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沈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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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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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0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蔡XX,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卫,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沈洪卫、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沈洪卫、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8年9月7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齐爱路西100米处时,适逢被告沈洪卫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洪卫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8.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沈洪卫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沈洪卫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原告从小区横穿马路到对面,既不是在路口,也没有走人行道,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5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齐爱路西100米处,被告沈洪卫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洪卫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XX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蔡XX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X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洪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沈洪卫予以赔偿。被告沈洪卫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97元后,凭据核定为10,871.6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重新鉴定结论基本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3,9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沈洪卫全额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2,259.6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175.8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沈洪卫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3,975.81元。被告沈洪卫的车辆损失5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2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沈洪卫需赔偿原告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143,975.81元;
二、被告沈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3,30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原告蔡XX已预交),由原告蔡XX负担232元,被告沈洪卫负担1,3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1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