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于X甲、崔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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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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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1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乙,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崔X,男,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闫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甲、原审被告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303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于X甲本身为甲型血友病患者,此种疾病为家族遗传性疾病,通过某人民医院和某市第一医院病历显示的查体均无阳性体征,只有于X甲自述左下肢疼痛,某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结果集合临床检查结果并没有外观上的出血症状,而白眉蛇毒的作用机制为:能促进血小板释放一系列凝血因子如血小板因子3,进而促进现为蛋白单体交联聚合为难溶性现为蛋白,即使是缺乏人凝血因子Ⅷ的血友病人,也可使用该药止血,故于X甲无需使用人凝血因子Ⅷ,该药为不合理用药,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30338元。
于X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崔X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X赔偿于X甲医疗费34524.95元、车辆维修费240元、误工费6139.5元、护理费977.76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800元、交通费49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合计50874.21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10时30分,崔X驾驶×××号路虎牌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那吉镇中央街摩士手机工坊门前处与于X甲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X甲入住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外伤、血友病等,住院治疗1天,后经某人民医院建议,于X甲于2018年12月31日转入某市第一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4524.95元。于X甲伤情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X甲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日、伤后住院期内需1人护理、伤后7日内需增补营养;2、被鉴定人于X甲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针为不合理用药,使用的其他药物为合理用药。于X甲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于X甲修理两轮电动车支出2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崔X驾驶的×××号路虎牌越野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保护。对于于X甲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3452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因于X甲未提交实际增补营养支出的证据,该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每天增补营养费40元,计280元(40元/天×7天);4、误工费核定为3259.23元(39654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核定为977.76元(39654元/年÷365天×9天,于X甲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6、车辆损失核定为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0181.94元。本案交通事故因崔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甲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经该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于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崔X应当承担10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X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于X甲。对于甲保险公司抗辩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的80%核定、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非伤药费用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于X甲伤情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情况,该院对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抗辩在医疗费中扣除于X甲住院期间应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针的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号路虎牌越野客车的承保人,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于X甲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于X甲4236.99元;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于X甲2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5704.95元,由乙保险公司按照崔X承担的100%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于X甲赔偿。关于于X甲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此部分费用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于承保人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引发本案鉴定和诉讼,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具有过错,故该院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于X甲各项损失合计14476.99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于X甲各项损失合计25704.95元;三、驳回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于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使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针是否为合理用药,本院评析如下: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某某医院(2019)外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X甲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应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针为不合理用药”,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凝血因子Ⅷ粉针属于治疗血友病用药,与治疗软组织损伤无关”。对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在于X甲受伤治愈后对于X甲治疗过程及使用药物的事后评价,该鉴定意见仅评价凝血因子Ⅷ粉针与治疗软组织损伤之间的关联性,并未考虑于X甲因身患血友病在受到外伤后可能导致的潜在风险,该风险在于X甲住院治疗过程中尚属无法预见,亦无法完全避免,于X甲在自身患有血友病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机构建议,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治疗措施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凝血因子Ⅷ粉针为不合理的用药”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凝血因子Ⅷ粉针虽与治疗软组织损伤无关,但因于X甲系血友病患者,遭受外伤后,出于自身健康考虑以及为避免损害结果扩大而使用的治疗血友病药物为合理用药。
于X甲身为血友病患者,因交通事故遭受外伤后,即便伤情轻微,亦存在较大的出血风险,于X甲身体素质的原因,并不构成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崔X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崔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于X甲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承报崔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于X甲使用凝血因子Ⅷ粉针为不合理用药,因此不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