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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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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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6民初72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06XXXX。
负责人:朱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男,汉族,襄阳市人,某保险公司医核法务,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杨X甲,男,汉族,襄阳市人,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现羁押在襄南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男,汉族,襄阳市人,系杨X甲父亲,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杨X甲、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X乙、被告杨X甲的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喜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过错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515.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596.95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杨X甲吸毒后无证驾驶从喜车公司租赁的鄂F×××××号车辆,发生车祸,撞伤受害人唐建华,杨X甲弃车逃离,唐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华负次要责任。
唐建华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唐建华的继承人112515.2元,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甲的驾驶证已于2012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注销,并公告作废,喜车公司在将车辆租赁给杨X甲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致使杨X甲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喜车公司、杨X甲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X甲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喜车公司将车交付给无证人员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喜车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被告喜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喜车公司已将相关注意事项向杨X甲进行了说明,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X甲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注销,仍使用已被注销的驾驶证从喜车公司取得车辆,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并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喜车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同样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112515.2元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杨X甲、喜车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追偿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2515.2元的70%即78760.64元;
二、被告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2515.2元的30%即33754.56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2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6元,被告杨X甲负担892.50元,被告襄阳喜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