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饶X甲等与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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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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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84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汪XX,女,无业,住泗洪县。
原告:饶X甲,女,学生,住泗洪县。
原告:饶X乙,男,学生,住泗洪县。
原告:朱XX(暨原告饶X甲、饶X乙法定代理人),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04140644,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驾驶员,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8234XXXX,住所地泗洪县-102-1。
负责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XX、朱XX、饶X甲、饶X乙诉被告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9年11月3日,被告石XX与受害人饶某1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付钱款。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210553.6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78元(29462元/年×18年+29462元/年×2年÷2);3.丧葬费398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计159564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20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石XX赔偿898553.6元[(1595648元-312000元)×70%]。
二、事故情况:2019年11月3日17时35分,被告石XX驾驶苏13V8307大中型拖拉机沿双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3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相对方向饶某1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刮撞到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饶某1强当场死亡,李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汤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石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1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汤某无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XX,车牌号为苏13V8307大中型拖拉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提交结婚证、火化证、其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残疾人证、泗洪县峰山乡前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饶某1强父亲饶某2已去世,其父与其母汪XX育有2名子女,饶某1强和饶红艳,其与配偶朱XX育有2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饶X甲、次子饶X乙,其中长女饶X甲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肢体壹级、听力贰级。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受害人饶某1强死亡时40周岁,应计算20年,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47200元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饶某1强死亡时,其母汪XX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年限为18年,其育有2名子女,故饶某1强的扶养份额为1/2;其子饶X乙7周岁,系未成年人,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女饶X甲,系肢体壹级、听力贰级多重残疾人,其尚未成年,成年后亦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支持,饶某1强的扶养份额为1/2。根据3人的扶养年限和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59778元(29462元/年×18年+27726元/年×2年÷2);
3.丧葬费3987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0元;
5.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1000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证据,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当举证,在其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XX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1324民初84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石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石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3153.6元[(1572648元-111000元)×0.7-200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石XX赔偿原告汪XX、朱XX、饶X甲、饶X乙各项损失合计823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汪XX、朱XX、饶X甲、饶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缓交),保全费5000元(缓交),计823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石XX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
审判员 何 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记员 王 洋